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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四川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解释

文章编辑:凉山州网(www.liangshanzhou.com)  时间:2015-11-21 14:02:12 浏览:   【】【】【

奖励扶助对象应是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的已婚农民:

(一)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且户口在本乡(镇、街道)。

(二)本人及配偶曾经生育子女,本人及配偶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

(三)本人及配偶现存一个子女,或现存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四)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且年满60周岁。

二、确认条件的政策解释(一)关于户口界定的问题1、“农村居民户口”特指在实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地区,与“城镇居民户口”相对应的“农村居民户口”。界定为粗浅村居民户口,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现户口登记地址在村委会、有承包责任田(草场)以从事农(牧)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所在地没有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范围。

2、夫妻(含再婚)双方有一方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居民户口的,夫妻双方不予奖励。

3、一方曾有工作单位、现领取退休金、养老金或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户口返迁为农业户口的,其本人和配偶不予奖励。

4、口袋户、户口待定待落、没有户口的人员不予奖励。

5、丧偶或离异尚无配偶的人,以本人户口状况界定。

6、夫妻双方户口不在同一村民委员会的,分别向其户口所在村民委员会申报。

(二)关于生育行为合法性的问题1、1980年8月31日以前生育的子女数量应符合《四川省革命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川革发[1979]14号)关于生育数量的规定,即不超过两个。

2、1980年9月1日以后生育的子女数量应符合《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川府发[1980]177号)及相应各个时期政策法规规定。

3、夫妻前次合法生育的子女在下次生育的子女出生之前死亡的,在衡量下次生育的合法性时,视为合法。如:某妇女生育的第一个孩子在其生育的第二个孩子出生前死亡,或生育的两个子女中的一个妇女生育子女数虽然超过了两个,但其生育行为符合有关政策规定,视为合法。

4、有无生育行为判定标准以计划生育出生人口统计口径为据。活产(出生时有生命体证)的,可判定为有生育行为或者计算为曾生育子女。

(三)关于“现存子女”计算的问题1、本人及配偶现存的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含送养、寄养、判随前夫或前妻)和收养子女。

2、夫妻生育的子女有生育行为以后死亡的,该死亡子女计为该夫妻存子数。

3、再婚夫妻双方再婚前后子女合并计算。其中,婚姻关系多次变化的,因婚姻关系产生的继子女,如产生继子女关系的婚姻关系解除,该继子女不计算子女数。如:甲曾与乙结婚生育一子女,乙丧偶后与有一子女的丙再婚后未生育,离异后,乙与有一子女的丁再婚未育,则计算乙丁子女数为两个。

4、生育双、多胞胎的,以子女个数计算子女数量。

5、子女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不计算子女数。

(四)享受奖励扶助的两女户夫妻的条件生育子女数量符合相应各个时期计划生育法规和政策规定、现存两个子孩的夫妻,属于奖励扶助对象。

(五)关于收养子女的问题1、根据国家规定,未曾生育仅有收养子女的夫妻不列奖励扶助对象。

2、依法生育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依法收养子女,其中依法生育或者收养的子女死亡,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属于奖励扶助对象。

对依法收养的认定:

①1992年3月31日以前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被收养人与收养人长期共同生活,且2003年12月31日前其户口登记为收养人子女的;②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后,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人和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且2003年12月31日前其户口登记为收养人子女的;③1994年4月1日起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后收养的,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并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六)年龄认定年龄以夫或妻个人为单位认定,夫妻双方一方符合规定即一方为奖励扶助对象。“年满60周岁”是指按身份证登记的出生时间(无身份证的,由公安部门提供其出生年月或按照户口薄上记载的身份证号码判定),以年份计算年满60周岁。

(七)其它问题1、1994年2月1日前,没有配偶的男女,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夫妻关系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

2、符合奖励扶助条件,但因本人原因未能及时享受奖励扶助的,从本人申报并被批准之年起享受,之前的奖励扶助金不予补发。

3、符合奖励扶助条件但在申报登记程序启动前已死亡的,不纳入登记。

 

源凉山新闻网/图百度图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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