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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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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22号《凉山州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5月30日经九届州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实行。

州长:张支铁二○○七年七月九日凉山州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防御或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实施办法》、《四川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凉山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的气象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防雹、增雨(雪)、消雨、消雾、森林防(灭)火、消除公共污染等目的的活动。

第三条 在凉山州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解决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遇到的实际困难。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地方科技发展规划,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人员、经费第六条州、县市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是本级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职能部门。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应当设在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工作人员视人工影响天气装备、规模和管理需要设若干人,人员编制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

第七条 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预测预报和防灾减灾的实际需要拟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稳定增长的财政投入机制,增加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经费投入,工作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乡、镇(工委)自筹的人工影响天气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定期公示使用情况。

经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为营利性部门或企业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活动所需经费由部门或企业承担。

因突发性公共事件或重大社会保障活动临时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追加经费预算。

第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专项经费的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资格、管理和作业点建设第十条 州、县市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应当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格证》。

第十一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应当选择在气象灾害多发地带主要影响系统的上游方向,距离居民区方圆500米以外,视野开阔,交通、通讯方便。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由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服务需求和灾害性天气活动规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有关规定选址,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经省、州气象主管机构会同空域管制部门核定,由成都空军司令部飞行管制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

经批准设置的作业点,其地理坐标、海拔高度、作业装置和申报空域等实行统一编号注册,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随意变动。特殊情况确需变动的,须按前款规定重新申报审批。

第十二条人工影响天气高炮作业点应当建有炮台、炮库、临时弹药库、围墙、值班室及必要的生活设施;作业点应当配备实时接收天气雷达、卫星云图等气象信息的专用设备和通讯设备,保证实时气象资料传输和通讯畅通。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作业点周围建设妨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不得损毁、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设施。

第十四条 从事高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名单,由各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上岗证。应当具备以下技术能力:

(一)熟悉高炮、火箭发射装置的结构、操作规程和安全使用要求,并能够正确使用;(二)能够基本正确判断、识别目标云,进行合理、有效的作业;(三)能够按照要求完成高炮、火箭发射装置的保养、维护和一般故障的排除。

第十六条 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每年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前,组织作业人员进行业务学习和训练。

第十七条 各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作业保护用品,为作业人员办理作业期内的人身保险。

第四章 发射装置和弹药管理第十八条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弹药、通讯设备的管理和日常维护、使用的监督检查。作业点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作业点基础设施和作业装备的保护。

第十九条购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高炮、炮弹、火箭发射装置、火箭弹,应当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州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后,由州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高炮、火箭发射装置档案,报州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高炮、火箭发射装置和炮弹、火箭弹等作业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强制性标准和要求。

运输高炮、火箭发射装置和炮弹、火箭弹等作业设备,必须持有抵达地公安机关颁发的民用爆炸物品准运证;运输车辆必须符合民用爆炸物品运输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内,每个作业点在临时弹药库内存放的高炮炮弹不得超过200发。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结束后,剩余炮弹应当送交各县市专用库房存储。

第二十三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前,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高炮、火箭发射装置进行全面检定,经检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每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后,作业单位应当对作业装备进行保养。

每年人工影响天气活动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对作业装备进行全面检修,并按照要求入库。

第二十四条 作业装备和作业用弹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高炮、火箭发射装置经维修仍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二)炮弹、火箭弹变形、过期、失效或者发射不成功的;(三)火箭运载轨道变形、火箭弹箭头松动、箭体异常、尾翼损坏的;(四)哑弹。

第二十五条 作业装备、弹药需要报废的,由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州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鉴定确认后,按照规定统一处理。

第二十六条 跨县市调动高炮、火箭发射装置的,应当由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州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不得转让或租赁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

确需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的,由州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五章 作业管理第二十八条 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内,作业人员应当坚守岗位,遵守各项管理制度,随时准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九条利用高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并做好登记和录音,严格按照许可时间和批准空域组织实施作业。申请的内容应当包括作业点的地名、代号、海拔高度、经纬度和作业人员代号、作业设备、作业时限等。作业完毕必须及时向飞行管制部门回复。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作业时限和飞行计划,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向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下达的作业指令应包括:作业方位、仰角、发射弹药数量、空域许可作业时间。作业点必须按作业指令进行作业,作业完毕后及时向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回复作业情况。

需进行补充作业的须按规定程序重新进行申请。

第三十一条 作业点以外方向属城(镇)、村庄等人口稠密区、重要设施的,应当设置禁射区。严禁向禁射区方向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三十二条 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防灾、减灾的需要;(二)有适宜作业的天气条件;(三)有飞行管制部门批准使用的临时空域和作业时限;(四)与飞行管制部门和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指挥中心保持通讯畅通;(五)有符合规定的指挥、操作人员;(六)高炮、火箭发射装置技术状态良好,炮弹、火箭弹符合技术标准;(七)避开人口稠密区和重要设施;(八)距县市界10公里以上(单独作业时);(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 作业单位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接到飞行管制部门停止使用空域的指令或者发射装置出现故障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

前款原因中止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需要继续实施的,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向县市气象主管机构申请。

发射装置出现故障应报告当地县市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作业人员在获得县市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的许可并在其指导下进行排除,或者报请县市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处理。

第三十四条 需要跨县市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州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组织、指挥。

省内跨地区及跨省的人工影响天气联合作业,由州气象主管机构报请州人民政府或省气象主管机构商有关地市人民政府,参与单位按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统一指令开展作业。

第三十五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后,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安全检查和效益调查,如实登记作业时间、作业方位、耗弹数量、作业前后天气实况及作业效果等,并及时报送州气象主管机构备案、评估。

第三十六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有关部门、乡(镇、工委)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及时向州、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建议,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研究决定是否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发生森林火灾或者气象部门发布了高森林火险警报;(二)出现大气、水源等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三)局部地区出现干旱征兆,气象预报持续干旱少雨,预计旱情将会加重;(四)工程蓄水严重不足;(五)为保障重大活动、重要集会等顺利进行。

第三十七条 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发生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县市有关部门和州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对重大安全事故,州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和州人民政府报告,州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处置。

第三十八条 州、县市气象台站应当根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需要,向作业单位及时无偿提供气象探测资料、情报、预报。

农业、水利、林业、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需要,向作业单位及时无偿提供有关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三十九条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每年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前,将年度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段、范围、注意事项及应急措施等内容进行公告。

公安、民政、消防等部门应做好配合、协调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九条、《四川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九条、《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作业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二)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三)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活动的;(四)未经批准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单位或者个人的。

第四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气象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执行。

对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气象行政复议办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州、县市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管辖权的主管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指挥擅自作业的;(二)擅离职守影响作业的;(三)年度考核达不到技术标准的;(四)擅自调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第四十四条在实施作业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气象、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调查和处理;超越管辖权限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处理。

因炮弹、火箭弹等的质量问题引起的作业安全事故,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会同生产企业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调查和处理,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情况应当逐级上报。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突发性重大公共事件不及时采取措施,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特大损失,以及未按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有关主管机构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务院、省、州人民政府及气象主管机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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